3月9日,江门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江门日报、南方都市报、信息时报、江门电视台等媒体记者参加发布会。副院长林慕恒、曹利出席发布会并现场答记者问。
此次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从全市两级法院推荐案例中筛选而来,涵盖了刑事、民事、知识产权等案件类型,如何在案件中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是这次案例评选的重要标准。
高能预警!
一大波案例来袭!
NO.1 劳动争议执行系列案
因被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逾期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钟某分别向蓬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后,执行人员多次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但均被退回。执行人员再到被执行人位于广州的住所地送达,但现场人员均表示该住所地已由其他公司租赁经营为由拒不配合,执行人员在有被执行人公司名称字样的正门张贴、留置上述案件材料。
年2月,执行人员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四辆小汽车。后案外人邓某先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称其已向被执行人购买了上述车辆,已付清款项并已交付,但因车辆已被法院查封而无法过户。
蓬江法院经审查认为邓某无法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车辆,先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年8月,蓬江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向本院交来上述被查封的车辆,但被执行人一直未按要求履行。
鉴于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进入执行阶段后还私自转让名下多辆机动车给第三人,逃避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蓬江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后,在广州白云机场抓获了准备出境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认识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严重性,主动联系其亲属到法院履行判决,支付了全部款项。
案例精评
“解决执行难”是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对执行工作提出的要求。建立失信系统,公布“老赖”黑名单,建立执行新系统实现与银行、国土、房产等财产登记机构平台链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均是司法执行工作借助信息技术解决执行难题、保障权利人利益、恢复司法公信力的重大创新。
本案被执行人明显存在转移财产,通过变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来逃避履行,规避法院执行,主观故意明显,而且债务涉及多宗工人工资纠纷,情节严重,法院通过信息系统查询,并与公安部门联动,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追究刑事责任,在社会上打出声势,形成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NO.2工商行政处罚纠纷
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台山市某服饰有限公司涉嫌通过互联网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行为并立案调查。
经过调查取证、举行听证会等程序后,该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台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工商局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江海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江门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精评
企业利用互联网进行产品宣传,不仅有利于提高企业产品的知名度,而且有利于增强企业产品的竞争力。但如果企业利用互联网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则会直接损害企业的产品信誉,甚至会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在“e”时代,我们要积极倡导企业通过互联网对产品进行宣传,同时要加强对各类产品虚假宣传行为的监管。
本案是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通过互联网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进行处罚的案例。一、二审法院通过维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宣传的行为、净化我市企业利用互联网进行产品宣传的环境、维护我市企业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及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警示作用。
NO.3侵害发明专利纠纷
年11月,江门某酒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新会陈皮饼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于年6月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权期限为20年。
年8月,某酒店以江门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蓬江水南店在未经其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制作、销售陈皮月饼,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江门中院认定侵权主张成立,判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江门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精评
我国正面临着“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为响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尤为重要。
本案中江门丽宫酒店针对自身研发产品申请专利并积极通过法律手段捍卫自身权益,体现了我国企业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在逐步加强。案件准确界定地理标志产品获得审批前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就已经客观存在。案件审理程序正当、彰显公平,有效制止了侵权行为。
NO.4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聂某健,曾先后任江门市某局副局长、江门市某局局长(正处级)。江门某学校在自有资金较充裕的情况下,以欠缺建设资金为由,于年间与个体老板康某兰(另案处理)先后签订协议,约定康某兰分别投入人民币万元和万元资金建设该校综合办公楼与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以及上述工程二期(配套)工程项目,该学校分六年以所收学费偿还康某兰的投资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学校用于偿还上述工程的款项属于财政性资金,该项工程依法应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招标。
被告人聂某健在该学校提交的《江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申请表》存在明显瑕疵及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仍将该项工程核准为邀请招标,使得康某兰分别以挂靠公司中标。
在工程尚未开工的情况下,康某兰及该校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在原约定工程款万元的基础上申请增加工程款万元,并报相关审批单位审批。被告人聂某健明知该增资事项在未具备重新立项审批条件情况下擅自审批同意增加工程款,造成财政性资金损失万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年至年间,被告人聂某健在审批康某兰所谓投资该学校综合办公楼学生宿舍楼项目的过程中,在其办公室先后七次收受康某兰贿送的款项共计34万元。
江门中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聂某健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案例精评
十八大以来,“打虎拍蝇”、反腐倡廉成为我国深入开展政治体制改革的实质举措。渎职犯罪案件产生的原因复杂多样,打击手段也应多管齐下。
本案被告人聂某健作为江门地区处级干部,在江门市某局工作多年,并长期担任副局长领导职务,其应当对相关项目的立项审批业务相当熟悉,康某兰在涉案项目立项前后曾多次找过被告人聂某健,被告人聂某健在审批项目的过程中及之后共收取了康某兰34万元的贿款,其主观上应当是明知涉案项目的立项存在问题,但仍然给予了审批,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本案在正确界定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基础上,对被告人聂某健分别以两罪并处,数罪并罚。
NO.5诈骗罪
被告人邓某明、王某旭、王某环与王某杰、邓某明(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实施诈骗,由被告人邓某明以钟某霞的名义于年3月租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商品房作为据点,并购置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卡、银行卡。
上述被告人住在上述地点组成诈骗集团,通过拨打电话冒充熟人的方式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在成功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提出借款,并要求被害人将款项转账至所提供的某账号。
经查,年3月至4月多名被害人分别被骗取人民币元至元不等金额的钱款。台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邓某明等人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分别判处罚金元。
案例精评
近年来,利用手机等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手段实施诈骗活动持续高发,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干扰电信网络的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江门法院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加大打击力度。
NO.6劳动争议
田某仁于年3月入职某公司,担任抛光工,同日填写《公司个人简历》,当中约定田某仁为计件工资,没有固定底薪。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没有为田某仁办理社会保险,该公司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田某仁上月工资。
年9月,田某仁离开该公司,同月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清田某仁年8、9月份的工资。鹤山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该公司应向田某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元。该公司提出上诉,江门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精评
江门中院于年初开始探索民事简案快审机制,即成立民事速裁团队,按“1+1+1”模式配备团队成员,即一个速裁团队以“1法官+1法官助理+1书记员”形式组成。民事速裁团队负责审理部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审案件。
本案作为江门中院民事速裁案件,从中院二审立案至结案共计18日,确保劳动者及时得到相应的赔偿。经过一年的运行,江门中院民事速裁团队年结案件,平均结案周期为39.1天,其中75%案件的平均结案周期为28.36天。江门中院民事简案快审工作为省高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实施意见(试行)》提供了探索经验。
NO.7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某村民小组与曾某于年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经营加油站,联营期限至年12月止,其中该村民小组占40%,曾某占60%。
年1月,该村民小组单独以其名义登记设立鹤山市某加油站,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营汽油、柴油、润滑油。
年7月,以该村民小组及朱某强为甲方、区某康为乙方,签订了《油站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由区某康租赁经营加油站,并由区某康向该村民小组、朱某强支付保证金及每月租金。
年12月,该村民小组向区某康发出一份《通知》,认为加油站的《联营协议书》约定的联营期限于年12月即届满,该村拟收回该地块及加油站。
年1月区某康以该村民小组妨碍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该村民小组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鹤山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区某康与该村民小组于年7月签订的《油站租赁经营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驳回该村民小组的反诉请求。该村民小组提出上诉。
江门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村民小组、朱某强与区某康于年7月签订的《油站租赁经营协议》无效,并驳回区某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精评
江门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汽油、柴油的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涉案年7月《油站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由区某康租赁经营加油站,实质是将加油站名下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行政许可以及加油站的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等一并出租给区某康使用,其行为属于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以及我国关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等方面的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
同时,加油站系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出资设立,涉案《油站租赁经营协议》实质以发包的方式处分村民小组的上述集体财产,但该协议的签订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同时涉及了两类比较常见的社会问题——企业承包经营问题与农村集体财产的处分。
首先,企业在发包、出租过程中应充分了解该行业的特殊规定并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涉及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均应取得相应的资质,否则将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
其次,对于农村土地及集体财产的处分,我国设立了民主议定原则,该制度在处分农村集体财产的过程中应得到落实和严格遵守,避免他人通过暗箱操作或其他违规操作等方式规避这一原则而使这一制度在落实中“蒸发”,损害农民和村集体的利益。
NO.8民间借贷纠纷
蒋某庆以开发药品有巨大利润为由向袁某沛借款,袁某沛在年2月至8月期间分九次共将.6万元划入蒋某庆提供的属于林某威的账户。后蒋某庆向袁某沛出具一份记载有六次收袁某沛不等金额共计万元钱款的欠条,并在该欠条上签名、捺上指印。
林某威与蒋某庆于年1月登记结婚。林某威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由蒋某庆控制、支配,该账户在蒋某庆生前交易比较频繁,数额相对巨大,由该账户转出款项涉及的人员有黄某团及林某威等七人,汇出款项超过万元,收入的款项超过万元,其中转入林某威其他账户的款项有7笔,合计35.7万元。
蒋某庆于年8月去世。袁某沛以林某威是蒋某庆配偶,其出借给蒋某庆的借款属于林某威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诉请林某威偿还借款本金万元。
新会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江门中院经审理认为,蒋某庆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而是转移到地下钱庄,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因此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精评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债权人,防范恶意逃债。该制度设立的法理基础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财产一定程度的混同,从而产生一定的对外责任。但这种责任应当是有边界的,边界就是判断夫妻主观上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客观上是否共同举债或分享了举债的收益。若夫妻一方可以举证证明其对举债的事实不知情,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夫妻一方亦没有恶意逃债的目的,则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没有机械适用法律,而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区分夫妻共同债务的涵义,准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避免了机械适用法律所引起的新的利益失衡。本案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于年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精神相契合。
NO.9借记卡纠纷
至年5月12日,何某源向建行开平支行申请办理的龙卡(储蓄卡)账户余额为.28元。年5月16日,何某源发现账户内的存款少了元。经查询,该储蓄卡年5月14日、年5月15日、年5月16日被转出三笔款项,均转账至商户,交易摘要均为〝跨行还款〞。
开平法院一审判决建行开平支行向何巨源赔偿资金损失元。江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交易并非伪卡交易,不适用伪卡交易的裁判规则。持卡人请求发卡行建行开平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仍应负建行开平支行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何某源未能举证证明建行开平支行有过错,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某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精评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涉及电子商务、电子支付的新类型案件逐渐增多。过去涉及银行卡的案件基本上是伪卡交易,现在随着银行防伪系统的升级,伪卡交易纠纷的案件相对减少了,第三方支付的纠纷相应增多。但人们传统思维仍停留在伪卡交易的裁判规则,仍是用伪卡交易的裁判规则来衡量第三方网络支付的问题。
本案的意义在于正确区分银行卡交易和第三方网络支付交易,指出第三方支付存在的风险,引导公众在使用第三方支付时尽谨慎注意的义务,保管好银行卡号、密码、手机验证码等重要信息,出险风险不能一味归责于银行,银行只承担有限风险。
NO.10劳动争议
吴某明于年4月入职某公司工作,年1月吴某明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医院住院治疗,年2月因医治无效死亡。吴某明死亡后,其遗属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死亡抚恤待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住院期间未予发放的工资等。
恩平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07.7元、一次性抚恤金2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元、病伤假期工资.6元给吴某明遗属。江门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精评
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参保意识逐步增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购买社保相关待遇损失的案件愈发增多。目前,江门仍有部分企业为减轻经营成本,采取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等方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即为涉及劳动者在职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由于企业没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保而无法从社保经办机构获得相关待遇从而造成经济损失。
非因工死亡的抚恤待遇是为安抚和救济与死亡劳动者具有亲属关系人员的制度;从其性质分析,是劳动者非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对死亡劳动者亲属进行的物质帮助,体现的是用人单位所应负担的社会责任。
本案吴某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病去世,其亲属陈某珍、吴某灵、吴某平依法应享受该待遇。审查过程中发现,劳动者在职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该待遇不应该包括救济金。
但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企业向劳动者遗属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救济金。其中,《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的新规定执行。由于《社会保险法》年7月1日起施行,属于国家有新规定,故本案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属所享受的待遇范围仅限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较好的保护了企业和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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