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古井”是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镇名,“古井烧鹅”则是古井镇的特色传统美食,并已列入江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那么,将“古井”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烤鹅、肉等商品上是否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呢?根据北京高院近日作出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古井”商标的注册不会影响“古井烧鹅”传统手工技艺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而且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原标题:“古井烧鹅”引发商标权属争夺,历时5年终审有果——
如何判断包含非遗名称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凭借皮脆汁美、肉香甘甜的独特风味,广东省江门市的特色美食“古井烧鹅”深受食客的喜爱。围绕着核定使用在烧鹅、烤鸭等商品上的一件“古井”商标,广东省江门市自然人余衍文与林国斌展开了一场长达5年的权属争夺。
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京行终号行政判决书,法院终审认定维持系争商标“古井”的注册,不会影响“古井烧鹅”传统手工技艺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且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予维持注册。
据了解,该案系争商标为第号“古井”商标,由余衍文于年12月提出注册申请,年10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烧鹅、烤鸭、腌肉、板鸭等第29类商品上。
年2月,林国斌针对系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经审理,商评委于年12月作出裁定认为,“古井”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镇名,“古井烧鹅”是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的特色传统美食,并已列入江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将“古井”注册使用在烤鹅、肉等商品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据此,商评委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撤销。
余衍文不服商评委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为中文“古井”,使用在29类商品上,相关公众会将“古井”认知为商标,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应当认定其具有商标应该具有的显著特征,而且系争商标于年12月申请注册,在10余年的时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取得了更强的显著性。同时,古井烧鹅被列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系争商标“古井”是否具有商标应该具有的显著性并无因果关系,古井烧鹅被列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其“传统手工技艺”,而并非“烧鹅”商品本身;另外,古井烧鹅传统手工技艺被列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时间为年,而系争商标早在年就开始使用,故古井烧鹅传统手工技艺被列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非系争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合理理由。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商评委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古井烧鹅”于年被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认定为传统手工技艺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是该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认定的是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地区制作烧鹅的特色手工技艺,而非采用该手工技艺制作的相关商品。而且“古井”二字本身具有固有含义,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古井烧鹅”,更不能等同于“古井烧鹅”传统手工技艺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即使考虑对“古井烧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会影响“古井烧鹅”传统手工技艺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据此,法院终审维持了原判。(王国浩)
行家点评
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范畴。知识产权保护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手段,而注册商标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主要形式。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法律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好地传承下去,保持文化的多样性。
如果是为了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在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称,因其并非是在我国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相关标志,并不发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当然也不会因相关商标权的存在而受到限制。因此在该案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古井烧鹅”中的“古井”二字申请商标注册进行保护时,首先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古井烧鹅”的使用范围和保护范围局限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同时,应当明确受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古井烧鹅”是实物还是技艺,如果是属于技艺范畴,将所有与“古井烧鹅”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绝对地进行商品化扩大保护就明显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首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性质作出界定,才可以进一步确定其合理的保护范围,否则便会造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大化保护的问题,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失去自身本来的意义。该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为“古井”二字本身具有固有含义,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古井烧鹅”,当然更不能等同于“古井烧鹅”传统手工技艺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且维持系争商标的注册亦不会影响“古井烧鹅”传统手工技艺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进行保护的法律适用方面是较为准确和到位。
卜小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该案虽然表面涉及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称与注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但其实质仍然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界定问题。
参考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盲公饼”商标侵权案,与该案具有颇多相似之处。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盲公饼”保持着产品与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
该案中系争商标“古井”二字本身具有特定含义,也并非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古井”商标注册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能够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该案作为商标确权案件,人民法院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相关公众的范围界定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案的走向。从该案的审理来看,尤其是二审判决详细阐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名称的由来和实质内涵,明确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称并非是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相关标志,并不发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当然也不会因相关商标权的存在而受到限制。该案的判决结果正是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称的本质属性分析,最终对其与商标权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准确的区分界定,从而很好地阐明了两者的适用情形,对类似案例可以起到参考作用。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责任编辑:赵世猛编辑:高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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